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法律对证人作证有哪些要求?)

证人证言是许多不熟悉打官司的当事人觉得容易利用的证据,因为在现实中比较容易找到知情人。但是现实很“骨感”,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导致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说这个问题之前,先来看法律对证人作证的要求。

法律对证人作证的六大要求

1、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证人不一定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或无能力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作证,只要作证的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即可以作证。这是作证能力最基本的要求。

2、证人作证以出庭作证为原则。

证人无正当理由的话,不能仅提供证人书写的证词或证人读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词的方式进行作证,必须亲自出庭作证,除非出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情形,即只有(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和(4)其他有正当理由才可以。

如果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应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出庭,也需法院许可),而且不出庭的证人还必须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如果不能满足前述出庭作证要求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证人出庭作证应签署或宣读保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和第71条的规定,证人应该签署或宣读保证书,保证其据此陈述属实,绝无隐瞒、歪曲、增减等虚假陈述内容,否则愿接受处罚等内容。如果证人拒绝签署或宣读保证书,不得作证,且证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4、证人作证应遵循庭审回避原则

为了避免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受到案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影响或彼此串通,从而作出主观的倾向性意见。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前的证人不得旁听庭审。证人也不得在有其他证人接受询问时在场。

5、证人陈述应独立客观、以亲身感知的事实为内容

即证人的证言应当陈述自己亲身感知的客观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语言。为了确保证人陈述的独立客观,不受其他人的引导或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不得干扰、不当引导证人的陈述。从保护证人不受威胁客观地进行陈述,法院也可以对打击报复、威胁证人的情形进行处罚。

6、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接受询问、对质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接受法官的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鉴定人在经过法官准许后,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必要时,证人之间还可以进行对质。

打官司切忌依靠证言来证明关键事实

首先,愿意出庭的证人,事实上几乎与当事人都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法律对此种证言进行了限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也同样不能单独认定。

现实中法院依职权主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非常少,绝大多数情形都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在现实中几乎都和当事人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不是同事员工,就是亲戚朋友,证人往往是碍于情面或社会压力才答应帮忙的。不熟悉的人则与当事人无恩无怨,没有动机和动力介入到他人的纠纷中。

所以现实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证人证言,可以说因社会利害关系而天生就带有法律缺陷,只能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辅助证明。把关键事实的证明,单独寄希望在证人证言之上,会有很高不被认定的可能,承担较高的败诉风险。

其次,证人的当庭表现容易波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如前面所述,证人不允许以念稿子的方式来作证,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所以证人要尽可能的清晰、准确、客观、不受其他人的影响来陈述作证和回答问题,才能有较好的作证效果。这对证人的心理抗压和口头表达能力其实都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许多一开始愿意帮忙的证人,在听了还要出庭等一堆麻烦之后就已经打退堂鼓了。即使有愿意出庭的,许多证人就是普通人,可能一辈子都没上过法庭,更不要说在法庭上接受法官、律师的询问,以及在证人之间进行对质,同时还要担心说错话可能承担的后果等问题。

没体验过这种场面的证人特别容易慌神,经常在法官或对方律师的询问下出现犹豫不定、前后矛盾,或表达不清的情形,特别是一旦出现“可能是”、“应该是”等等类似推断性表述时,就很容易被法官认为证人对待证事实内心不确信,或者并未完全真实的感知,从而影响了法官的采信。

所以,除非万不得已,不要把关键事实的证明寄希望在证人证言之上。